保險經紀人考試規則

考選部
保險經紀人考試規則  (2014/10/14 下午 05:13:00 )
高等、普通考試法規

日期
102/8/6

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考試規則

內容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考試規則


公(發)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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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89年12月30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10969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90年7月5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0900005462號令修正第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200036491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93年8月17日考台組壹一字第09300069731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條文及附表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02501號令修正發布考試規則名稱、第一條、第二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條文及附表名稱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03861號令修正發布考試規則名稱、第二條條文及附表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66911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條文

《法規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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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為下列類科:
一、財產保險代理人。
二、人身保險代理人。
三、財產保險經紀人。
四、人身保險經紀人。
五、一般保險公證人。
六、海事保險公證人。

第 三 條  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

第 四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五 條  應考人有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三款、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三款、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三款等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 六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各類科之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或高級職業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

第 七 條  本考試各類科應試科目及試題題型依附表之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九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 十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十一 條 (刪除)

第 十二 條 外國人具有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且無第五條情事者,得應本考試各類科考試。

第 十三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查照。

第 十四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或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

第 十五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 十六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檔案
附表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考試應試科目表

 

金證照版主
Re:保險經紀人考試規則  (2014/10/14 下午 10:33:51 )

該考試規則在104年會有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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