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修正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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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修正總說明  (2015/9/18 下午 02:24:36 )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發布施行後,配合國內保險市場環境之變遷、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開放與強化保險經紀人執行或經營業務之管理,歷經六次修正。現為配合保險法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規定,開放銀行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保險經紀人業務、同條第七項規定保險經紀人應主動提供書面分析報告及收取報酬前應揭露報酬標準等規定,另為使保險經紀人落實遵循各項法令,適度放寬保險經紀人公司申請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之限制,爰增訂銀行申請兼營保險經紀業務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及應遵循事項、保險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修訂內部作業規範及進行電話訪問等規定,並配合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等規定酌作文字修正,爰修正本管理規則。

本次共修正五十五條、新增五條及刪除一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營業計畫書應記載事項、申請許可所檢附書件不齊備、不充分或不實記載之處置情形。(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九條)

二、增訂銀行申請兼營保險經紀業務或增加業務種類所應符合資格條件。(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增訂銀行申請兼營保險經紀業務或增加業務種類許可所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許可所檢附書件不齊備、不充分或不實記載之處置情形。(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增訂銀行應指撥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營運資金,並專款用於兼營保險經紀業務。(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五、修正申請兼營保險經紀業務之主體,並放寬兼營保險經紀業務所得從事之業務範圍。(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六、增訂銀行申請暫時停止或終止兼營保險經紀之一部或全部業務所應檢附之文件、程序及應辦理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七、增訂銀行申請領回保證金之程序。(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八、增訂保險經紀人洽訂契約前應主動提供書面分析報告、保險經紀人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前,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及保險經紀人公司與銀行應訂定內部作業規範並進行電話訪問等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九、增訂受經紀人公司及銀行任用之保險經紀人應確保電話訪問落實執行並留存建檔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十、修正保險經紀人公司申請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或參股投資有關受處分限制期間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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